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6年9月14日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推进质量监督工作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政策法规与技术标准,对人防工程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坚持质量行为监督与实体质量监督并重。

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人防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验检测等相关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质量职责和义务的活动,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岗位履职、程序执行、资料管理等。

实体质量是指构成人防工程的结构构件、设备设施和配套系统等经施工作业后达到的防护效能和质量状态,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设备,防核生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系统,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等;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三)统筹全省人防指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对市级自建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

(五)组织开展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信用评价,强化信用监管应用。

第七条设区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指导下级人防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三)监督检查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五)根据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依法对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违法行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六)归集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守信、失信信息,落实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

第八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级自建人防工程和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指挥工程外的其他自建人防工程和市本级审批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协助,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工程实体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管理、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二)参加省、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掌握人防工程建设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接受保密教育培训,熟悉保密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章质量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为主要依据,以常规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涉及防护功能的实体质量等内容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受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申报;

(二)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

(三)抽查人防工程施工质量;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完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案卷编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一件事”改革要求,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监手续申请表,载明工程项目及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建筑专业平时及战时平面图;

(三)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实行分期建设的,相关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

对单独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发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涉及防护等级、孔口布置、平战转换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变更及施工图审查文件报送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开展监督交底工作。监督交底应包含监督程序、内容、节点、依据等内容,可采取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结合实际需要监督防护部分的隐蔽工程验收和主体结构验收。

进入工地现场后,监督人员按照以下要求实施监督:

(一)根据监督方案、工程施工进度,随机确定监督抽查部位、范围和内容,重点检查防护功能关键部位;

(二)检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防护设备安装、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质量行为。重点检查相关单位执行人防工程建设有关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

(三)检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包含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等。重点检查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有关规范、技术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落实情况以及重大设计变更落实情况;

(四)对现场工程实体质量、主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监督抽测;

(五)督促参建单位改正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或隐患;

(六)抽查结束后,形成监督记录,及时反馈相关单位。监督记录包括时间、主要参与人员、范围、处理意见等。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防护等级和工程规模等,结合有关责任主体信用记录和巡查抽查结果,对受监人防工程实行差异化监督。

第十八条 人防防护设备检验检测包含产品质量检测、安装质量检测、防护性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孔口防护、通风空调、给排水、电气、消防、智能控制等专项检测。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核实竣工验收条件,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包含:

(一)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含验收组成员名单);

(二)施工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报告;

(三)勘察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设计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五)监理单位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历次监督抽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七)人防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活动实施监督,重点核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等情况,发现有违反程序或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并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记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发现问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予以记录,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及其他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质量监督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自材料收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继续整改。

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质量监督工作概况、施工阶段巡查抽查情况、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和有关意见或者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料,按照规定编制案卷、归档保管。案卷主要包括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阶段巡查抽查、竣工验收监督抽查、质量监督检测资料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内容。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案卷以反映监督活动为主要目的,应当编制目录标明案卷内情况,由案卷整理人、检查人签字,明确立卷时间,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涉密的,还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四章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质量监督的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等保障工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有关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信访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人防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质量事故隐患的,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移交相关线索,提出整改建议;

(四)其他法定措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用数字化手段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动监督手续线上办理、监督过程留痕、资料线上归集、信息互通共享,实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数字化闭环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信用管理工作,归集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守信、失信行为信息,开展信用评价,落实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并将信用结果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21〕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