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由我厅牵头,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等共同研究,起草了《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10月2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联系电话:0571-58114129

电子邮箱:luoyy20251010@163.com

联系地址:浙江省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中心社会保险服务处(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50号,邮编310063)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0月11日




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则

附  件 

 

 

 

 

 

 

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5〕4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承办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5〕24号附件,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和支出科目,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负责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力社保厅负责制定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建设省级集中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集中信息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按规定交互平台单量、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申领等相关信息,支持与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负责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行业缴费基准额浮动、引入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参与承办服务等工作。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经办等工作。

财政部门参与制定职业伤害保障政策;负责财政专户管理,及时将缴入国库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划入财政专户,审核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申请并拨付资金。

税务机关参与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制定;负责组织实施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及时根据接收的参保登记信息办理平台企业参保缴费信息关联,按规定受理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缴费,将费款作为省级收入缴入国库,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省级人力社保部门。

委托承办机构按照委托服务约定协助人力社保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服务工作,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作为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员身份凭证,推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平台企业总部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纳入保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全国信息平台将登记信息同步推送至省集中信息系统,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全国信息平台将变更信息同步推送至省集中信息系统,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变更。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我省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

第九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自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次日起每日4时前将我省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由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省集中信息系统,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接单日期、接单所属省、每日总单量等信息。

平台企业总部应确保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信息及时、准确、规范,报送的单量数据不允许修改。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我省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缴费标准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

人力社保、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总部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十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并开始执行地点位于我省所辖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出等。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行期间,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

新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在我省首年的行业缴费基准额按国家缴费基准额执行,即时配送行业统一按照每单0.07元执行。从2027年1月1日起,我省根据实际收支等情况,可合理确定我省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并在即时配送行业设置两个不同的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具体浮动规则由省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税务部门共同制定。原则上每年对缴费标准进行一次浮动调整,调整执行的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起,测算周期应为连续的12个自然月。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于12月底前核定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并书面告知平台企业,于次年1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缴费基准额及浮动比例传递给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我省首次缴费基准额浮动调整执行时间为2027年1月1日。

当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费按业务发生地分别由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全省(不含宁波)职业伤害保障费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宁波市职业伤害保障费由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平台企业总部在我省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省和宁波市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累计的全省(不含宁波)、宁波市上月总单量与我省每单缴费标准之积计算应缴费额,分别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于每月15日前(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省和宁波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应每日及时核对报送的日单量数据,按月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缴费对账单。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等渠道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申报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验退费申请,并通知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行程轨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主动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全国信息平台收到平台企业事故报案后,同步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的省集中信息系统,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由伤害发生地的人力社保部门受理当事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实际参保缴费的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由当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或者授权委托平台服务机构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社保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人力社保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并经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撤销后又重新提交的,申请时限不重新起算,因此导致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当依照情形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附件5),并确保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可以通过省集中信息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附件6);

(六)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7)。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完整且属于管辖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期限及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不予受理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人力社保部门受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职业伤害情况调查核实,包括根据调查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等。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协同,自受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职业伤害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职业伤害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办理时限:

(一)职业伤害确认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等有关单位的结论为依据,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职业伤害确认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职业伤害确认程序中止、恢复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程序同时中止、恢复,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作出的确认职业伤害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职业伤害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结论的时间。

人力社保部门作出确认职业伤害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的,应当加盖职业伤害确认(电子)印章。

第二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程序:

(一)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申请人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撤回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的。

第三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重新进行职业伤害确认: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结论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结论的;

(三)因当事人串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结论错误的;

(四)原决定或结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重新进行职业伤害确认的办理时限重新起算。

第三十一条 人力社保部门作出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其近亲属,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

申请人通过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提供的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经办大厅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通过省集中信息系统共享给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经办机构。人力社保部门应强化信息协同,做好工作衔接和经办指引,引导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按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职业伤害待遇申领。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选择申请鉴定事项类型后,按照通知鉴定的时间和场次,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8)、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在省集中信息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其近亲属等,鉴定结论信息应及时经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我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职业伤害康复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到与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程序、配置目录以及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省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执行。职业伤害人员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或线下向职业伤害确认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附件9),经审核通过后,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可直接联网结算或在就医结束后到职业伤害确认地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三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符合联网结算要求的,职业伤害人员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

(二)不符合联网结算要求的,职业伤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向职业伤害确认地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并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康复费用收费票据原件或电子票据打印件;

2.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资料;

3.申报康复费用的,还需提供康复治疗方案、康复评估意见等资料;

4.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需提供辅助器具费用收费票据原件或电子票据打印件、《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配置(更换)备案表》(附件10)。由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申报费用的,还需提供《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装配确认单》(附件11)、《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费用申报汇总表》(附件12);

5.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已垫付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的,需提供《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附件6)。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适用本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还应当提供下列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对零星报销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时材料不全的,经办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 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职业伤害,经办机构应当审核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与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对应的项目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经办机构可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明确相关费用分割情况。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申领按照无第三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在接收到最终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于次月起将下列待遇直接发放给职业伤害人员待遇支付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等),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月发放。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

第四十二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按月发放;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或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核定相关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享受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除外);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人员死亡的时间核定相关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通过省集中信息系统共享到因职业伤害死亡信息后,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形核验死亡人员近亲属的相关材料:

(一)与死亡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二)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需提供标注死亡原因的佐证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机构死亡记录或司法鉴定等材料之一);

(三)一级至四级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需提供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等材料之一);

(四)申请支付到近亲属账户的,需提供注明所有近亲属(继承人)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及委托其中一位近亲属申领待遇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供养亲属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依靠职业伤害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承诺书》(附件13)、与死亡人员关系证明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供养亲属为孤儿、孤寡老人的,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享受待遇的资格按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业伤害人员死亡的次月起计发,其中,未出生胎儿的待遇享受开始时间为出生当月。

供养亲属出现按规定停止享受待遇情形的,从情形出现的次月起停发相关待遇。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将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等相关信息实时上报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四十七条 计发待遇时,新的待遇计发标准尚未公布的,经办机构可暂按原计发标准核定相关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及时调整待遇。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每年开展一级至四级职业伤害人员和供养亲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认证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对涉嫌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不符合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十九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管辖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下设子账户用于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全省各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社〔2018〕6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五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会计核算不单独开设账套,在现有工伤保险基金账套下,单独设置职业伤害保障收支明细科目和增加报表项目,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归集管理。职业伤害保障资金预决算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

第五十二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收入项目包括: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利息收入等。全省(不含宁波)税务机关征收的职业伤害保障费缴入国库后划转至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核算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对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进行对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宁波市税务机关征收的职业伤害保障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月划拨至省级财政专户。宁波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算宁波市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并与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做好对账工作。

第五十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包括: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委托承办机构服务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市级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核定确认,提交财务部门支付并由财务部门进行单独核算,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五十四条 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将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纳入职业伤害保障用款计划中,统一向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省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子账户,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将资金下拨至市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子账户。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时,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银系统直接发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支付后根据银行返回数据文件进行到账确认。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拨款凭证等进行核算,确认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各项支出。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全省统一使用省集中信息系统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

省级人力社保部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技术标准完善社税信息共享平台,确保数据传输及时、准确。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接收我省实际办理业务情况,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五十六条 加强部门和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全国信息平台定期归集跨省区经营的平台企业总单量、人员信息、待遇给付申请等相关信息,推送给省集中信息系统,全省总单量、接单人员等信息按日推送。省集中信息系统按日汇总接收相关信息。

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约定的频次定期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总单量、缴费基准额和缴费标准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税务局和宁波市税务局,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应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业务信息及时更新本地业务数据,确保数据一致。如经核实发现全国信息平台数据有误的,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应推送正确数据进行更正。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按照“全量足额”的原则进行征缴,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省级人力社保部门,由省级人力社保部门汇总后通过省集中信息系统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五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者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五十八条 省人力社保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引入委托承办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委托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第五十九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根据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做好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给付、文书送达、行政复议(诉讼)、档案管理、疑点数据核实、多发待遇追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等工作。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第六十条 委托承办机构的办理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或者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六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六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包括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至少在设区的地级市)有注册登记的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且在服务区域有较强的服务能力。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第六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通过全国信息平台统一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信息有变化调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进行变更。

全国信息平台将平台服务机构名单信息同步推送至省集中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登记备案(附件14),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属地管理和服务,配合人力社保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多发待遇追回、领取待遇资格调查核实等服务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属地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安全培训、政策宣传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推诿推脱。

第六十七条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当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社保部门逐级上报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和税务机关以全省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六十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我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  年  月  日开始施行,试行期限为   ,法律法规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

2.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

3.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4.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5.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

6.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

7.知情同意确认书

8.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9.职业伤害保障跨省异地就医(康复)备案表

10.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配置(更换)备案表

11.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装配确认单

12.职业伤害保障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费用申报汇总表

13.依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承诺书

14.平台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登记(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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