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安全失信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发改委:

现将《浙江省公共安全失信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9月1日

浙江省公共安全失信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4号)、《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32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1号)的规定,由省公安厅和省发改委联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列入重点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须是工商部门未注销的存续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失信行为管理,适用本规定。

失信行为的认定,以公安机关履行日常治安、交通、消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易制毒化学品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违法、犯罪等记录信息为依据。

第四条 本规定由省发改委下属信用中心(以下简称“省信用中心”)和省公安厅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省信用中心负责重点失信企业名单的确认和公开工作。省公安厅下属治安总队、消防总队、交通管理局、网警总队、禁毒总队(以下统称“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维护和向省信用中心报送企业失信信息工作。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企业失信信息收集汇总、向上报送和数据维护工作。

第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根据其危害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按照《企业公共安全失信行为分类表》(见附件)进行。

第六条 企业每一自然年内有3次以上失信行为,或者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次以上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向省信用中心报送列入重点失信企业名单。

除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需要立即列入重点失信企业名单外,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一自然年的企业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报送省信用中心列入重点失信企业名单。重点失信企业名单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条 拟列入重点失信企业名单和拟认定的失信行为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并通过省信用中心“信用浙江”或省公安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7天。

第八条 公示期满后,重点失信企业名单和相关失信行为通过省信用中心“信用浙江”、省公安厅门户网站向全社会公开。

公开的失信行为应当客观、准确、公正,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企业对公示的重点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中心提交异议申请。省信用中心应及时将异议申请转省公安厅处理。

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省信用中心转交的核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不再向省信用中心报送列入重点失信企业名单,或者建议省信用中心从重点失信企业名单上解除。异议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请省信用中心批准,从重点失信企业名单上解除:

(一)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

(二)企业原有失信行为信息依法被变更、撤销后,不再符合重点失信企业认定条件的;

(三)企业失信信息录入错误的;

(四)其他可从重点失信企业名单上解除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职权或者配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重点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四)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等。

第十二条 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确保采集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十三条 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在每年4月底前对《企业公共安全失信行为分类表》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及时对外公布并向省信用中心报备。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企业公共安全失信行为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