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厅行政许可指南(2016)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一、林木采伐许可... 1
二、木材运输、经营加工许可... 3
子项一:木材运输许可... 3
子项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4
三、使用林地许可... 4
子项一:占用林地许可... 4
子项二: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6
子项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许可... 8
四、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许可... 11
子项一: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许可(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 11
子项二: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13
子项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核发) 15
子项四: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核发) 17
五、野生动物固定狩猎场所、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 18
子项一:建立固定狩猎场所许可... 18
子项二:设立观赏陆生野生动物的旅游景点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许可... 20
六、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许可... 22
子项一:野生植物采集许可(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22
子项二:野生植物出售、收购许可(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23
七、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相关活动许可... 25
子项一: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25
子项二: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许可... 26
子项三: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26
八、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核发... 28
九、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28
子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28
十、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和食用菌种质资源许可... 31
子项: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林业天然种质资源... 31
十一、收购特殊种子许可... 32
十二、植物检疫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34
子项一: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 34
子项二: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35
十三、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以及分散种植隔离试种检疫... 37
子项一: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 37
子项二:分散种植隔离试种的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 39
十四、调入省同意省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41
十五、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许可... 42
十六、松材线虫病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许可... 43
一、林木采伐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范围限于珍贵树木和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许可的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省林业厅森林资源处。
(三)法律依据
1. 珍贵树木采伐(采挖)审批或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采伐审批或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沿海国家特殊林带管理规定》第十条、《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条。
3. 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珍贵树木采伐(采挖)审批或审核:珍贵树木已腐烂倾倒(斜)等原因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或因自然灾害已死亡、倒伏的;或因工程建设和林地征占用的;或因科学研究和特殊需要的。
2.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采伐审批或审核:为了提高或维护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防护效益进行的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或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采伐的。
3. 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具备申请资格、相关单位的同意及证明。
(六)申报材料
1. 珍贵树木采伐(采挖)审批或审核: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报批文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所需采伐(采挖)珍贵树木的照片;因工程建设需要的,还应附立项文件复印件(国家规定不需立项的项目除外)和所在位置示意图。
2.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采伐审批: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报批文件、所需采伐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所在位置示意图;因工程建设需要的还应附立项文件复印件(国家规定不需立项的项目除外)。
3. 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采伐更新证明文件。
(七)程序
1. 受理
(1)珍贵树木采伐(采挖)审批或审核: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书面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采伐审批: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林带真实性,并审核同意后,书面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2. 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审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林木采伐审批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除珍贵树木和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林业厅审批外,其他林木采伐许可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经完全枯死,或因自然灾害确已毁坏无法挽救并且影响人身和交通安全的珍贵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除外)的采伐,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已下放给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木材运输、经营加工许可
子项一:木材运输许可
由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子项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由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使用林地许可
子项一:占用林地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其中:占用2公顷以下林地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绍兴市各县(市、区)、义乌市和德清县占用1公顷以下林地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委托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民建房占用林地委托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省林业厅森林资源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令)。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占用林地的各项建设工程。
(六)申报材料
1.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6)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占用林地单位与国有林场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国有林场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的意见;
(7)占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林地的,提交相关规划或符合相关规划的证明材料。
2.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表;
(2)审查意见。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人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现场查验表一并按规定逐级或直接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令)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核同意或不予许可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审核同意或审核不予同意的决定。
4. 告知: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核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利用林地的通知〉的通知》(浙财综〔2016〕16号)。
(十)备注
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子项二: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其中: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5公顷以下或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20公顷的,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省林业厅森林资源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令)。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5公顷以上或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
(六)申报材料
1.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补偿承诺。涉及临时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提供临时占用林地单位与国有林场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国有林场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的意见;
(7)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8)临时占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林地的,提交相关规划或符合相关规划的证明材料。
2.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表;
(2)审查意见。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人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现场查验表一并按规定逐级或直接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令)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4. 告知:批准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浙江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利用林地的通知〉的通知》(浙财综〔2016〕16号)。
(十)备注
临时占用10公顷以下除防护林林地、特用林林地以外林地的,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子项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省林业厅森林资源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令)。
(四)对象
森林经营单位。
(五)受理条件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国有林地的。
(六)申报材料
1.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森林经营单位法人证明。森林经营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或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4)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6)占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林地的,提交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材料。
2. 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表;
(2)审查意见。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人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现场查验表一并按规定上报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令)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4. 告知:批准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浙江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1号)。
(十)备注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林地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许可
子项一: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许可(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十九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2. 为驯养繁殖,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3. 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的;
4. 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的;
5. 为调控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6. 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7. 不得危害野生动物种群发展。
(六)申报材料
1.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3. 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
4. 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对猎捕对象濒危或资源状况不清等情况,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组织专家评审。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特许猎捕证》;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由国家林业局核发,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子项二: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合法场所;
2.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包括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等;
3. 具备相应的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
(六)申报材料
1.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驯养繁殖场所使用权,固定场所适宜性证明;
4. 资金、人员、技术能力、饲料来源和必需的设施说明;
5. 种源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6. 变更驯养繁殖证还需提供原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原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说明。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局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规模较大的驯养繁殖活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组织专家评审。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事项由国家林业局审批,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事项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事项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子项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条,《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有适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固定合法场所;
2.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包括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等;
3. 具备相应的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
(六)申报材料
1.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野生动物及产品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4. 以协议方式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
5. 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的种类、数量、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经营利用核准证;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国家林业局审批,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子项四: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核发)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具备申请资格、相关单位的同意或证明等;
2. 申请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六)申报材料
1. 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许可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 野生动物或产品合法来源证明。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运输证;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省重点保护和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运输许可由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五、野生动物固定狩猎场所、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
子项一:建立固定狩猎场所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舟山市域内许可权限委托舟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义乌市域内许可权限委托义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具备适宜、合法的场所;
2. 狩猎场所区位合理,设施安全可靠;
3. 狩猎动物来源合法。
(六)申报材料
1.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固定狩猎场地使用权证明;
4. 狩猎动物合法来源证明;
5. 建立狩猎场所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子项二:设立观赏陆生野生动物的旅游景点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具备申请资格、举办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或证明;
2. 设立场所合理,设施安全可靠。
(六)申报材料
1.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动物合法来源证明;
4. 场地使用权证明;
5. 安全防逃逸管理措施及应急预案;
6. 展演协议(展览、表演许可需要);
7. 可行性报告(旅游观赏景点设立需要)。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六、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许可
子项一:野生植物采集许可(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九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具备采集的技术条件与可采资源;
2.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六)申报材料
1.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申请表;
2.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 证明其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4. 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5. 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采集证》;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由国家林业局核发。
子项二:野生植物出售、收购许可(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需要出售、收购野生植物资源的。
(六)申报材料
1.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
2.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 证明其所出售、收购植物的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4. 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七、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相关活动许可
子项一: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六)申报材料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活动计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文件。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子项二: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许可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子项三: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因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六)申报材料
1.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
2. 证明其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开展相关活动的实施方案;
3. 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保护制定的防范、恢复措施;
4. 如对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需提供与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签署和落实的补偿协议。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八、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核发
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九、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子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除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外,省级执行内容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四)对象
本省范围内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法人。
(五)受理条件
1. 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1)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应当具有种子园、母树林等采种林分;
(2)从事穗条等无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应当具有良种采穗圃等;
(3)从事林木良种苗木培育的,应当具有林木良种来源证明。
2. 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
3. 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六)申报材料
1.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挺提供章程;
3. 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4. 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5.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6. 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还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2)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3)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4)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相关材料;
(5)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还应当提交引种试验成功的有关材料;
(6)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7)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证明。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和食用菌种质资源许可
子项: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林业天然种质资源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2. 林木种质资源所有人同意采集或者采伐的意见书;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报材料
1.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许可申请表;
2. 书面申请报告;
3. 采集单位用途证明;
4. 林木种质资源所有人同意采集或采伐的证明材料;
5. 科研课题项目合同等证明材料。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种子法》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同意采集或采伐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一、收购特殊种子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四)对象
本省范围内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保护珍贵树木的种质资源和繁殖的需要;
2.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造林用种需要;
3. 重点科研课题;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报材料
1. 收购特殊种子许可申请表;
2. 书面申请报告;
3.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文件或者重点科研课题项目合同等证明材料;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种子法》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同意收购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二、植物检疫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子项一: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省级权限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检疫科。
(三)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产品;
2、调运植物及产品无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省级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检疫要求书》中指出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六)申报材料
《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或其他检疫合格单证。调入地跨省的,另需《检疫要求书》;换签《植物检疫证书》的,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原检疫单证。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暂停收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性事业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十)备注
除省级委托事项外,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按各自权限办理所辖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事项。
子项二: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省级权限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检疫科。
(三)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七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提出申请。
2、植物及产品无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省级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危险性。
(六)申报材料
产地检疫申请单。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合格证》;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暂停收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性事业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十)备注
除省级委托事项外,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按各自权限办理所辖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事项。
十三、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以及分散种植隔离试种
子项一: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检疫科。
(三)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已具备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科研或政府、团体、教学部门交换、交流需引种的,应具备达到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认定条件的种植地。
(六)申报材料
1.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
2. 下列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材料:
(1)经营性引种的,需提供林木种苗进出口经营资格证明材料;
(2)科研、政府、团体、教学等部门科研、交流、交换引种的,需提供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隔离措施等材料;
(3)展会引种的,需提供展会批准文件、展览期间管理措施、展览结束后处理措施、展区安全性评定材料;
(4)首次办理引种的,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3. 属以下情形的,还需提供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1)首次引进国内没有分布或者没有引进过的种类,国内首次从某一国家或地区引进的种类;
(2)国家林业局已发布相关疫情警示和引种要求的,或者引种植物在原产地发生重大植物疫情的;
(3)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引种的;
(4)需带土引进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引种审批单;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受理、初审、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的,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国家林业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子项二:分散种植隔离试种的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检疫科。
(三)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在规定地点隔离试种达到规定的期限。
(六)申报材料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分散种植申请表。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发放检疫合格证明;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四、调入省同意省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检疫科。
(三)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五条、《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跨省调运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产品。
(六)申报材料
《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申请单。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给予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五、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三)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四)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受理条件
1. 具备防止疫情扩散的应急措施和扑灭疫情的设施设备;
2. 具有专业检疫知识的技术研究人员。
(六)申报材料
申请表(包括需具备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和当地森防检疫机构意见等材料)。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给予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六、松材线虫病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许可
(一)实施机关
浙江省林业厅。
舟山市域内许可权限委托舟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承办(指导)机构
浙江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三)法律依据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四)对象
法人
(五)受理条件
拟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且已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木材加工企业。
(六)申报材料
1.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及申请表、企业所在地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防机构意见;
(2)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相关管理制度或措施等;
(3)企业疫木安全利用承诺书;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林区县提供木材经营加工核准证复印件,非林区县提供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备案复印件;
(6)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生产设备清单(注明生产设备名称、类型、生产商、数量)和生产流程、示意图等。
2. 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防机构疫木安全利用相关管理制度或措施等
(2)安全利用专家评审意见(含专家名单)。
(七)程序
1.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2. 审查: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 决定: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 告知:对批准的,给予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对不批准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期限
20个工作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十)备注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