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住建委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特制定《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现将全文在网上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4月28日— 5月31日。
附件: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温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体制)温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分工。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负责本功能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房屋征收部门,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能。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功能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条(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签订补偿协议、房屋拆除、文书送达、证件注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层级监督指导)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计划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务监督指导)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功能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安置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复议和诉讼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培训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阳光征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温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信息系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阳光征收”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启动程序)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建设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三)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提供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包括货币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落实情况;
(五)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由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旧城区改建特别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五条(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为一年。
第十六条(房屋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及联系方式。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
第十七条(权属和建筑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和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的,房屋权属和建筑面积以公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
第十八条(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情况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与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现有图卡资料对未经登记建筑的所有权人、用地面积和功能、规划用途、房屋建造年限和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办法由规划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当给予补偿。
经调查、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应交由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住宅公房房改)征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承租人应当对调查予以配合,调查和认定结果应当向承租人公布。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房屋用途确定)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直管公房用途的认定由公房管理部门结合公房历史档案、租金标准及使用状况等予以确定。
符合下列情形改变房屋用途的,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与执法等职能部门对房屋用途进行调查、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调查认定结果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可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其中改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可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其中改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三)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未经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用途或房屋在依法批准临时改变用途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
(四)原产权性质为市店,并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可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符合前款第(一)至(二)项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的,被征收人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具体标准和补缴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补偿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签约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房。
第二十三条(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听证会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征收补偿费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财政部门应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实物和货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扣除实物投入部分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征收决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公告)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八条(征收告知)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通知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补偿内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奖励和补助。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附属物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第(三)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指对征收生产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所受直接损失的补偿。第(四)项规定的奖励和补助是指被征收人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条件获得的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一条(房屋价值评估价值时点)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补偿方式选择)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价值时点,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进行规范。
第三十四条(评估机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五条(评估准入、信用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管理,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准入、信用管理制度,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六条(评估结果公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评估结果复核、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房屋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八条(建立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成立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工作机制等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评估费用)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调换房屋面积要求)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
第四十一条(优先保障)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优惠结算差价。具体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的,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补偿政策的情况及时提交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限)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过渡期限自承租人搬迁之月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过渡方式)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的确定)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同类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五条(超过渡期转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应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可另行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六条(超过渡期转现房安置)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房屋征收部门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四十七条(搬迁费)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迁等造成的损失。
住宅、营业用房等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八条(停产停业损失)征收生产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临时安置费的标准计算效益。
第四十九条(停产停业损失评估鉴定)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第四十八条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五十条(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补偿方式)征收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应当结合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被征收地段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安置房源不足或不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引导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安置。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房补偿方式)征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旧)一次性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被征收人可选择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选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旧)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五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房屋补偿方式)征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房屋按规定予以核销,其必要的办公用房由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实际需求另行安排。征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商业用房的补偿安置办法参照《温州市区拆迁公营单位营业用房处置意见》(温政办〔2013〕18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直管公有营业用房的补偿)征收直管公有营业用房的,承租人经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温州市区房管直管公有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4〕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教堂、庙宇、宗祠补偿方式)征收教堂、庙宇、宗祠等宗教活动场所、民间信仰场所及群众活动场所的,应当坚持“协商为主,合理补偿”的原则,可采取易地重建、货币补偿、功能置换等补偿方式。如需易地重建的,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十五条(落实私房政策房屋的补偿方式)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的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房屋承租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处理决定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待发产权的住宅,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该部分房屋未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不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五十六条(代管房的补偿方式)征收政府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予以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部门选择补偿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仍由代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代管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七条(补偿协议签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公房管理单位、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权益质押)被征收人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申请质押贷款的,根据《温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办法》(温政办〔2013〕19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补偿决定方案)除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第六十条(补偿方式的确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应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装修评估)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公房承租的处理、腾退)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区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承租人应自腾退决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退。
第六十三条(先补偿、后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或专户储存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区人民政府已对公房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腾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十四条(早搬迁先认购)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可根据被征收人搬迁并腾空房屋的先后顺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同一天搬迁并腾空房屋的,应当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腾空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
第六十五条(权属证书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并根据被征收人的委托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委托注销登记的,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六十六条(申请强制)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腾退的,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征收人履行。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诉讼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档案管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房屋征收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包括房屋征收过程中必要的影像等资料。
第四章奖励和补助
第六十八条(单独奖励项目)被征收人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一)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开展入户调查登记、评估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三)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按期搬迁腾空的;
(四)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质押贷款用于支付安置用房应缴购房款的或者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一次性缴纳安置用房应缴购房款的;
(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不领取货币补偿款,直接用货币补偿款购买政府提供的市场化安置房源的。
第六十九条(货币补偿奖励)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的,可给予被征收人不高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价值(含装饰装修补偿,不含附属物)15%的奖励。
征收商业、办公、工业等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的,可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含装饰装修补偿,不含附属物)一定比例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产权调换奖励)征收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的,可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一定比例奖励。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经济补助)被征收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一)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符合民政等相关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户的;
(二)被征收人为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临时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
(三)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在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经认定不符合商业用房补偿规定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补助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不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七十三条(统计口径)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本办法规定的签约比例应当以改造项目范围内总户数为基数进行统计。
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七十四条(标准备案)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奖励、补助等相关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参照执行)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