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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电力业务许可监管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能资质〔2016〕45号
主办单位: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

电力业务许可监管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能资质〔2016〕45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家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许可证核发和后续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电力业务许可证在促进燃煤发电机组落实环保要求、规范电力项目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等相关文件,现就完善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要求

(一)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申请电力业务许可,应当要求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自评报告。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试生产批复文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再出具同意临时运营意见。

(二)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因刚投产尚未完成环保验收的,应当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备注,要求企业按有关规定开展环保验收工作,项目投产1年内提交环保竣工验收证明材料或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证明材料。提交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证明材料的,应当在先期验收后6个月内补交项目环保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三)派出机构要加强对“特别规定事项”跟踪监管,督促企业按期提交相应材料。项目投产1年内环保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和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证明材料均无法提交的企业,派出机构要通过通报、约谈等方式加强监管,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内仍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电力业务许可。撤销许可的机组不得继续并网运行。已提交脱硫、脱硝、除尘设施先期验收证明材料,但未在6个月内补交环保竣工验收证明材料的,派出机构应当通报相应环保部门,并根据环保部门的意见进行相应处理。

(四)各派出机构应当对已核发许可证的燃煤机组环保验收备注事项进行清理,项目投产时间已超1年的,一并按以上原则处理。

二、完善发电项目许可容量审核标准

针对部分发电机组实际建设情况与核准文件不一致的情况,派出机构在审核相关企业的许可申请或变更申请时,审核要求明确如下:

(一)发电项目单机实际建设容量与核准容量不一致的,要求企业提交由原核准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且不得超过国家电力发展规划明确的当地(包括煤电基地)燃煤电站总量控制目标。如因简政放权后核准权限下放的,经原核准部门同意,可以由目前具有核准权限的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对于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或确认意见的,如机组与核准文件属同一等级,实际建设容量超过核准容量的,按照核准容量确定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许可容量;实际建设容量小于核准容量的,按照实际容量确定许可容量;机组与核准文件不属同一等级的,不予许可。

(二)发电项目单机容量与核准文件一致,实际建设机组数量超过核准机组数量的,应当提供扩建工程项目核准文件。未能提供扩建工程项目核准文件的,按照核准文件确定的机组数量核发许可证。实际建设机组数量少于核准机组数量的,按照实际建设机组数量核发许可证。

(三)发电项目实际建设机组数量及单机容量与核准文件均有较大变化的,企业应当提交原核准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或经原核准部门同意,由目前具有核准权限的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无法提供书面意见的不予许可。

(四)发电项目实施技术改造后单机容量或总装机容量发生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供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或书面确认意见,经派出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企业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到电网企业、调度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无法提供核准文件和书面确认意见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三、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备注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已取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相关企业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时不再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材料,取消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备注。

已经取消热电联产认定的地方,相关企业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时不再要求提交热电联产认定材料,相关派出机构取消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热电联产认定备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前所印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16年2月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