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 第四条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删去《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 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 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 第五十二条
    五十二、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修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任职资格”修改为“任职条件”。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的“第六项”修改为“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或者分支机构”。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
    
  • 第五十六条
    五十六、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修改为“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修改为“也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删去第三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重组期限”。
    
  •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