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管理员 2026-07-16 11:23:10 2 浏览 引导类 中国 发文时间: 2015-11-28 00:00:00 发文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复制原文链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 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 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 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 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 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 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 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 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 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 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 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 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 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 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 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 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 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 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 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2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