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乐清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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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乐清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已经乐清市水利局、乐清市发改局等五个部门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 清 市 水 利 局 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
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乐清市市政园林局
乐清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5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乐清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 “三同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同时”是指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办法仅适用于农业用水及城市供水范围以外的自备水源取水用户。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选用和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落实节水设施建设“三同时”。 第四条 市水利局具体负责我市区域内节水“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市政园林局、市经信局及相关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项目立项、方案审查等环节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建设节水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凡建设项目中安装的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均应当建设相应水循环系统工程,其水循环利用率为95%以上。 (二)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包括空气压缩机、真空泵、锅炉等),均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循环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为95%以上,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为50%以上,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为60%以上; (三)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其日工艺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为50%以上; (四)生活用水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回用设施,其生活污水回用率应为30%以上; (五)浴室、洗涤、餐厅等生活用水,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六)在设计自来水管道时要结合用水管理的需求,留有安装自来水计量表具的位置,具体安装标准参照国标(GB/T778.2/1996),并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自来水管管材; (七)凡建设项目中备有洗车、绿地等各类辅助用水,其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中水回用装置或者雨水收集装置; (八)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鼓励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九)建筑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及永久性绿地,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附具节水设施建设方案,由市发改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方案审查时一并审查。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市发改局、市住建局等有关部门邀请市水利局参加。 第八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有独立的“节水设施设计”的篇章,其中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中节水设施设计篇章编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工艺选型中要有详细的关于节水方面的技术数据和文字说明。 (二)节水目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95%,直接冷却水参照国内同类工艺先进水平执行,蒸汽冷凝水回收率≥60%。 (三)节水设施采用的工艺、技术特点、方案分析比较、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内容,都要有文字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用水参数:单位产品用水量、人均生活取水量、设备用水单耗等。 (四)提供给排水系统总图、水平衡方框总图、给类重复用水(主要是循环冷却水、工艺水回用、蒸汽冷凝水回用、污水回用等)及节水措施图示和说明。 (五)节水措施的主要设备(如冷却塔等)以及主要用水器具(如便器、便器水箱配件、水嘴、自闭冲洗阀等)必须符合国家节水器具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方案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和主体工程同时安排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施工质量。节水设施的设计确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邀请市水利局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前,自备取水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利局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计划;由市水利局根据建设项目投入运行后三个月的用水情况和相关用水定额对其下达用水计划,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未按规定建设的,由市水利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